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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1-04-05

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山东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及《防雷安全管理规范》(QX/T 309-2017)等相关要求,制订本清单。

第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

外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机构(以下简称“外省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山东省气象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必须取得省级气象学会颁发的检测能力评价证书,与检测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且通过中国气象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认定审批系统(http://qxxzsp.cma.cn/)在该检测机构注册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测机构兼职执业。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向山东省气象局提交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业务等相关信息,主动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并积极配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有关规范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检测数据和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不得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六条 检测机构在承揽检测业务时,应当向被检单位出具检测资质证书、现场检测技术人员姓名及能力评价证书等信息,接受被检单位核验。

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服务应当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雷电防护装置目录,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全面定期检测,不得以部分检测或项目漏检、恶性低价竞争等手段取得委托。

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要求。本省检测机构应当使用山东省气象局印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格式文书。对雷电防护装置性能参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由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由该检测机构注册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批准。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电子版等信息录入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发现被检测单位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在检测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督促整改。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保证其基本条件、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和技术能力等能够持续符合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和要求,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审查和完善,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置分支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确保分支机构检测技术人员的能力水平、技术装备、检测质量符合资质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仪表在计量有效期内,检测原始记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当如实记录现场检测使用的仪器仪表型号,并由现场检测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其中,新、改、扩建(构)筑项目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爆炸、火灾危险场所和一、二类建筑物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项目的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三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项目的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档案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本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山东省气象局报送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年度报告和全部检测项目目录清单。

外省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山东省气象局报告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年度报告和全部检测项目目录清单。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本检测单位基本信息、资质情况、信用信息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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